附生效條件的借款保證合同
XX年10月13日原告與被告胡永波、宋振文、薛宏新簽訂借款擔保合同,合同約定,胡永波由被告宋振文、薛宏新擔保向原告借款10萬元;借款期限20年,即自XX年10月13日至2020年10月12日,約定分240期還清;借款年利率為5.58%,每月20日付款一次,每次付692.41元;雙方還就違約責任作了約定,逾期累計超過三次或任何一期貸款本息及相關費用逾期超過三個月時,甲方(原告)可以要求乙方(借款人)或丙方(保證人)提前歸還剩余貸款本息;合同還約定了生效的條件,自各方簽字、蓋章,并辦妥公證之日起生效。合同簽訂當日,原告即為被告胡永波足額發放了貸款,但原告至今未對該合同辦理公證,被告胡永波也未按合同用途使用貸款。在合同履行中,被告胡永波開始尚能按約定支付原告本息,但自XX年12月21日不再履行合同,截至XX年12月29日已欠原告本金90400.94元,利息15086.76元。庭審中,當事人就借款及保證合同是否生效等產生爭議。
[審判]
法院經審理認為:借款合同雖然附加了生效的條件,但借貸雙方以合同履行行為變更了該約定,該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應當受到法律保護。被告胡永波與張麗系夫妻關系,本案所涉貸款是在其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貸,應為胡永波、張麗夫妻共同債務。
原告與被告宋振文、薛宏新簽訂的保證合同,同樣約定了合同生效的條件,即須辦理公證后才生效。但該合同至今未辦理公證,且未辦理公證的責任在原告,所附生效的條件至今未成就,故該保證合同至今未生效。故原告主張被告宋振文、薛宏新承擔保證責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國農業銀行桓臺縣支行與被告胡永波簽訂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胡永波、張麗欠原告中國農業銀行桓臺縣支行借款本金90400.94元,利息15086.76元(自XX年12月21日至XX年12月29日止,此后所發生的利息按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另計,)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三、駁回原告中國農業銀行桓臺縣支行對被告宋振文、薛宏新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620元,財產保全費1047元,由被告胡永波、張麗負擔。
[評析]
本案所涉及的主要問題是,約定有保證條款的借款合同中所附生效條件,對保證合同的影響。
其一,關于借款合同的認定及處理
合同的訂立,是當事人通過一定程序、協商一致在其相互之間建立合同關系的一種法律上的行為,其形式表現為當事人就合同條款內容達成一致。這種一致,不僅體現在充分發硬當事人一致意思表示的合同條款中,當事人通過特定的行為,仍可就合同事項達成一致。如,《合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采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當事人未采用書面形式但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第三十七條,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在簽字或者蓋章之前,當事人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
